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转自南京市人民政府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为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筹建力度,成立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房产、发改、财政、人社、规划资源、城乡建设、金融、公安、税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单位和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

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督促;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各区负责本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编制、项目审查和认定、供应管理等工作,成立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区考核指标,由市房产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三种方式筹集。

新建主要是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

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符合条件的存量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周边产业布局、人口发展趋势和区域存量住房状况,合理选址布局,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和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等区域,促进职住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当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30—60平方米为主。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条 江北新区、各区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发放项目认定书。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完成认定的时限,从申请之日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项目单位凭项目认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享受相应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或者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鼓励在各类新建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在地铁上盖物业中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江北新区、各区辖区内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已建成的地铁沿线空置的商业办公用房,鼓励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改建项目应当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批建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没有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改建项目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且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改建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积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的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

厂房、仓储类改建项目应当设立相应安全隔离措施,确保人员居住安全。

第十八条 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卫生、通风等条件。

第十九条 产业园区集中建设的人才公寓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等存量房屋,在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在成片工业用地或者工业用地红线范围内,存量房屋仅可以改建为租赁公寓和宿舍,不应改变该地块原主导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土地性质为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

(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低于六年;

(三)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江北新区、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首次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督促指导产权或者运营单位将房源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优先安排,采取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供应。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的,可以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者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每期等额、最多三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变更用途后,不动产权证上应注明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同时备注原证载用途。鼓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七条 产业园区内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可以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30%,提高的部分主要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第二十八条 充分运用金融手段和多种金融工具,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吸引调动市场资金,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提供低成本、长期性的稳定资金支持。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将集体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通过现有经费渠道,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 江北新区、各区应当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一测算新增公共设施配套,有条件的应当按改建后实际使用功能配备相应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配套设施。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规模未达到按规定应当配建配套设施标准的,宜与相邻居住区共享教育、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涉及的审批应当简化流程。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为一个阶段审批。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供应对象为项目所在区无房的居民,重点供应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

项目所在区无房是指本人及配偶在项目所在区名下无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提供线上和线下两种供应渠道。线上可以通过“我的南京”APP,线下可以至公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服务点办理。

选房工作在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上进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网签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按年度或者适时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按不高于评估租金的九折确定,租金年度涨幅不得超过5%。

第三十七条 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租金政策的与其他保障方式不得同时享受。正在领取公租房货币补贴和人才安居租赁补贴对象,可以同时以市场化租金标准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宜低于六年,另有约定的除外;享受中央、省、市专项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宜低于十年。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时间超过最低运营期限后,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原则上一次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到期后,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依合同退出。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合同签订、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由园区、开发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由产权单位自行设定准入条件。在满足本单位、区域内职工住房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房源的,可以供给其他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人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三条 江北新区、各区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联合检查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一)未按要求将房源信息录入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未按要求执行优惠租金标准;

(四)存在“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如出现上述情形,一经查实,停止享受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的规费和已领取的补贴,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方式除本办法规定的实物配租外,还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统一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不得同时享受。

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发放的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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